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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实施细则(试行)

2015-07-30 10:41:38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实施方案。
第一条(目标与原则)
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以保障起诉权为基本目标,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同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界定立案庭与各相关审判庭对案件程序性要件审理的职责与分工,确保立案制度改革稳妥有序推进。
第二条(实施方案)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按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院对依法应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实行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1.民事案件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2.行政案件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3.刑事案件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4.执行案件   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2.诉讼已经终结的;
3.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4.对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5.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第四条(立案登记材料)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2.起诉状中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署名。具体为:
(1)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①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②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③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④证据和证据来源;
⑤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2)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3)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①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③具体的诉讼请求;
④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⑤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⑥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3.符合起诉条件的应提交的材料
(1)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2)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3)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4)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5)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五条  (登记立案的操作程序)
(一)对提交的起诉状的处理
1.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条件,一律接收诉状、申请,当场登记立案,向起诉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受理材料
2.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
3.对当场不能判定起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先行接收诉状、申请,同时出具《收据》等收到材料的凭证并注明日期,然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情形处理:
(1)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向当事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2)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自诉、申请条件的,则由立案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上诉、复议的权利;
(3)经书面审查起诉、申请材料,暂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若在法定期间仍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立案后向当事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将案件分别移送各审判庭,审判庭可以针对有关问题进行书面或通过庭审后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的,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申请。
(二)对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处理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1.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在五日内(特殊情况为合理期限内)补正的材料并重新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2.当场可以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补正内容,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发放相关受理材料。
3.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立案人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将上述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相关裁定、决定。
(2)立案人员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起诉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则上为五日)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3)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对口头起诉的处理
本院制作填充式的诉状格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填写,对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制作笔录,笔录经由当事人签章认可后该笔录可视为“诉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该笔录可视为“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部门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部门,
第八条  (立案释明及一次性告知)
立案人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以下释明指导工作对材料欠缺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围绕诉讼目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诉争纠纷,释明诉讼风险。
第九条(健全便民措施)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本院提供网上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上门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条(滥用诉权的防范)
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有上述情况出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立案庭应当公开登记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本院督查室等部门应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
(二)加强外部监督。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我院纪检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